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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9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九条增加两项列为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四项为:“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第七项为:“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建、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项列为第四项:“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本级财政决策草案”。
  六、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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