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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三、原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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