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义务工费、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费等人防专项经费的,由市、区、县(市)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四)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