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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失效]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四)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市、区、县(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优先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人防工程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人防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平时使用时应当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
  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防建设。
  第三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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