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受地质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不超过省规定的上限收取,用于按照规划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业者,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交纳人防义务工费。
人防义务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