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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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