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由县(市)、区政府,市直属局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向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八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市级(地、厅)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期间,按月分别享受下列当届内(市劳动模范2年,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年)荣誉津贴,其费用分别在企业奖励基金或新增工资、机关行政事业费中支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7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市(地、厅)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月分别享受下列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8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为在职在岗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市(地、厅)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1000元,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同)的不低于2000元。
(二)省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已经享受一次性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和在职在岗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