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粮库、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林地、苗圃等处200米以内;
(四)房顶、阳台、楼梯、走廊;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人不准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抛掷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燃放的礼花和重大传统节日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按照指定的品种、质量进行采购、运输、储存,并按规定的时间销售。
对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