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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7日)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住宅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资质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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