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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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