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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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