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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银校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公共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商业部、文化部、广电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做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组织的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等候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馆的公共活动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四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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