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要情况、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原因、债务总额、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七条 国有企业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的机关报告。
  第八条 国有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其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
  (二)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超过一年的,须重新评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进行抵押,或以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企业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应于抵押合同签订前,持下列资料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申办财产抵押审批手续: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年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
  (二)与财产抵押直接相关的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大型项目的国家或省立项的审批文件;
  (三)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抵押合同,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的抵押率不得低于60%。低于6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同意。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