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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
 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9〕4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活动中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企业财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企业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可为下列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抵押担保:
  (一)所属的国有企业;
  (二)绝对控股企业;
  (三)属于同一母体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业;
  (四)处于同一企业集体核心层的其他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或者作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总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高于自身净资产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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