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