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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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