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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修正)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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