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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修正)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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