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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中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中止妊娠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七)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中止妊娠手术的;
  (二)个体行医人员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人物负责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突破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出现计划外生育的,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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