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一)从子女出生到年满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奖金,不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八年内停发知识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五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办的集体企业工作;
  (三)在扶贫、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七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除按照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并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