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国有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者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有接受单位的,由接受单位负担,没有接受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五)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缴纳的支农资金、公益金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六)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资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资金照发。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