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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计划生育网络建设。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以及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统筹”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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