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推行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先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先、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当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四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资格必须经行署(市)以上计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由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行署(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