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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例外);
  (三)第一个子女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本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八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的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前款规定的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单位)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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