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0日)修正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或者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