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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发布日期:2001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1年6月1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1日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以及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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