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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牧)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
  第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牧)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
  村(牧)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选举工作的经费,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设立村(牧)民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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