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群众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进行训练。专业队伍的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