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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除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与地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独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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