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五)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3%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城建、交通、消防安全、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广告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