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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1999)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消费者行为论处:
  (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二)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
  (三)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四)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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