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于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与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