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开展有关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边远、高寒、贫困的县、乡(镇)、村从事母婴保健工作10年以上或在县以上从事母婴保健工作15年以上,并做出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资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阻碍母婴保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