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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疗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专项服务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经审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施行终止妊娠、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严禁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由5名以上人员组成,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自治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极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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