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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学意见:
  (一)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三)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四)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接受结扎手术的费用不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由受术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企业解决。
  第八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第九条 大力提倡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及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负责汇总和上报。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二)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提高母婴保健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管理与监督;
  (五)对母婴保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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