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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9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母婴保健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动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把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加强母婴保健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自治区对边远、高寒、贫困县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 母婴保健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和孕产期的保健服务,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为新生儿和婴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对婚前医学检查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在城镇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在农牧区有计划、有步骤的推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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