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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守则

  第十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办案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或办案地点进行,并有仲裁庭秘书在场。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和仲裁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告知仲裁庭并报告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由首席仲裁员制作审理方案。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当事人双方争论。
  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意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仲裁员不得着行业制服参与庭审活动。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合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事项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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