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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守则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0年1月13日第二届昆明仲裁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考核合格,方能承办仲裁案件。
  仲裁员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地仲裁案件。
  第五条 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完全掌握仲裁程序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时间,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应当讲求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仲裁员接受指定声明书”,并严格按声明书声明履行职责。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和《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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