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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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