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提请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该条的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增加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案、进行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