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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对原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产权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40%作为“补偿面积”。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补偿面积”相等条件,双方互不计价;“补偿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补足50平方米,但超过“补偿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房屋建安价格交付价款;被拆迁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商品住宅房价格交付价款;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补偿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商品价格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20%的面积,以被拆迁范围内同期商品住宅房均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者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同期营业商业房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企业生产、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经双方协商、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作价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按照地区商品住宅房价格差给予补偿或者折算成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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