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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三)保障采供血机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无偿献血返还资金;
  (四)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对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输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
  (二)拟订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
  (三)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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