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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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