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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编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编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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