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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4日)废止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经研究,现就《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
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核定的营业场所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二、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所有权补偿。
  三、《办法》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的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
  (三)单独立户;
  (四)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五)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建设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此没有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对超过60平方米之外的部分按照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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