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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99修改)[失效]

  第四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 拆迁资格管理

第一节 资质审查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征询市房地局的意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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