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
(三)在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显著成绩的;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造成医疗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血站、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