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件验证用血。
第二十二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实施,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标记,确保血液质量。
第二十七条 不得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强迫、迫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血站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