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在建设工程会审时一并进行审查;需要单独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另行送审,并负责修改设计和另行审查的费用。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 对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和经抗震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鉴定单位进行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采用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城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交通、消防等生命线工程;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三)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矿企业的厂房设施;
(四)医院、学校设施;
(五)人员相对集中的单层空旷公共建筑;
(六)5层以上(含5层)多层砖混结构住宅、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3层(含3层)以上的空斗墙房屋、承重墙厚度为180毫米的房屋;
(七)30米以上的砖烟囱;
(八)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抗震加固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设计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