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因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十七)其他依法应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委(办、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四)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和解聘。